投资者关系

Investor Relations

23

2023-03

株洲天桥起重机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充分发挥中共株洲天桥起重机股份有限公司委员会(以下简称“公司党委”)的领导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国共产党章程》(以下简称《党章》)和《国有企业公司章程制定管理办法》等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公司系由株洲天桥起重机有限公司整体变更,在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   公司于2010年11月22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监许可【2010】1665号《关于核准株洲天桥起重机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批复》的核准,首次向社会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4000万股,于2010年12月10日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小板上市。   第三条 公司注册名称:株洲天桥起重机股份有限公司。   英文名称:Zhuzhou Tianqiao Crane Co.,Ltd.   第四条 公司住所: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田心北门   邮 编:412001   第五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41,664.08万元。   第六条 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七条 董事长为公司法定代表人。   第八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九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副总经理、 董事会秘书、财务总监、总工程师。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十一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是:服务社会和国家经济的和谐发展,致力客户和企业价值的稳定提升,立足员工和股东利益的持续实现。   第十二条 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门、桥式起重机、臂架式起重机、电解铝、碳素多功能机组等专用物料搬运起重设备、节能环保设备、电解阴极板、矿山专用设备、冶金专用装备、港口码头装备、铁路货场装备、智能化装备的设计、制造、销售、租赁、安装、维修、技术服务及相关系统软件的设计、研发;造雪机设备、滑雪场机械设备配件销售及滑雪场设计服务;智能立体停车装备和相关软件的研发、设计、制造、安装、销售,停车服务及物业管理;风力动力设备、风力发电设备、压力容器、建筑钢结构、桥梁钢结构等中大型钢结构的制造、销售及维修;机电设备安装、维修及技术服务;机电一体化产品及零配件的销售;工业自动化控制系统、电子产品批零兼营、货物进出口、普通货运、建筑劳务分包(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第三章 股份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十三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   第十四条 公司发行的所有股份均为普通股。   第十五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第十六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   第十七条 公司整体变更时经批准发行的普通股总数为12000万股,成立时由发起人全部认购。   第十八条 公司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时的股本结构为:   发起人株洲市国有资产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认购32,907,053股,占公司发行普通股总数的27.42%;   发起人中铝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认购20,399,997股,占公司发行普通股总数的17%;   发起人上海六禾投资有限公司认购12,675,888股,占公司发行普通股总数的10.56%;   发起人株洲市金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认购2,286,843股,占公司发行普通股总数的1.91%;   发起人株洲市众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认购2,197,475股,占公司发行普通股总数的1.84%;   发起人株洲市仁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认购2,164,421股,占公司发行普通股总数的1.8%。   发起人成固平认购5,073,168股,占公司发行普通股总数的4.23%;   发起人蔡跃新认购4,407,192股,占公司发行普通股总数的3.67%;   发起人晏建秋认购3,672,660股,占公司发行普通股总数的3.06%;   发起人范洪泉认购3,249,770股,占公司发行普通股总数的2.71%;   发起人老学嘉认购3,249,770股,占公司发行普通股总数的2.71%;   发起人邓乐安认购2,874,468股,占公司发行普通股总数的2.4%;   发起人陆学恩认购2,722,312股,占公司发行普通股总数的2.27%;   发起人陈康乐认购2,203,596股,占公司发行普通股总数的1.84%;   发起人杨 芳认购2,177,397股,占公司发行普通股总数的1.82%;   发起人曾美林认购1,584,140股,占公司发行普通股总数的1.32%;   发起人裴水潭认购1,469,064股,占公司发行普通股总数的1.22%;   发起人曹星照认购1,300,121股,占公司发行普通股总数的1.08%;   发起人阴晓华认购1,299,906股,占公司发行普通股总数的1.08%;   发起人郑正国认购1,221,771股,占公司发行普通股总数的1.02%;   发起人唐虎彪认购1,145,870股,占公司发行普通股总数的0.96%;   发起人李清云认购1,096,901股,占公司发行普通股总数的0.91%;   发起人范邵舟认购1,028,344股,占公司发行普通股总数的0.85%;   发起人肖光荣认购1,001,412股,占公司发行普通股总数的0.84%;   发起人杨咏兰认购937,752股,占公司发行普通股总数的0.78%;   发起人贺学良认购923,061股,占公司发行普通股总数的0.77%;   发起人李春贵认购881,438股,占公司发行普通股总数的0.73%;   发起人楚星群认购834,918股,占公司发行普通股总数的0.69%;   发起人徐乐平认购783,500股,占公司发行普通股总数的0.65%;   发起人封春生认购738,449股,占公司发行普通股总数的0.61%;   发起人周任良认购550,654股,占公司发行普通股总数的0.46%;   发起人梁继民认购360,410股,占公司发行普通股总数的0.31%;   发起人范文斌认购253,413股,占公司发行普通股总数的0.21%;   发起人于长武认购170,166股,占公司发行普通股总数的0.14%;   发起人刘德春认购156,700股,占公司发行普通股总数的0.13%;   第十九条 公司的股份总数为141,664.08万股,全部为普通股。   第二十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二十一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二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公司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三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的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第二十四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选择下列方式之一进行:   (一)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方式;   (二)要约方式;   (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第二十五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 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 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10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 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10%,并应当在3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第三节 股份转让   第二十六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第二十七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第二十八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第二十九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具有其他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述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一节 股东   第三十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 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第三十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第三十二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

2023-03-23

22

2020-05

株洲天桥起重机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议事规则

(2020年4月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进一步规范本公司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决策程序,促使董事和董事会有效地履行其职责,提高董事会规范运作和科学决策水平,根据《公司法》《证券法》、《上市公司治理准则》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制订本规则。第二章董事任职资格  第二条公司董事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自然人,无需持有公司股份。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以及被中国证监会确定为市场禁入者,并且禁入尚未解除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在任董事出现《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以及被中国证监会确定为市场禁入者的,公司董事会应当自知道有关情况发生之日起,立即停止有关董事履行职责,并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第三章独立董事  第三条本公司实行独立董事制度。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三分之一及以上独立董事,其中至少有一名会计专业人士。独立董事应当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利益,尤其要关注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独立董事应当独立履行职责,不受公司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与公司及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存在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的影响。  第四条独立董事是指不在公司担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职务,并与本公司及主要股东不存在可能妨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的董事。  第五条独立董事应当具备与其行使职权相适应的任职资格条件,本公司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具备《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所要求的独立性;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法律、经济或其他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工作经验;  (五)公司股东大会确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公司独立董事必须具有独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本公司或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本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直系亲属、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间接持有本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或本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直系亲属;  (三)在直接或间接持有本公司已发行股份5%以上的股东单位或在本公司前五名股东单位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  (四)近一年内曾经具有前三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五)为本公司或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等服务的人员;  (六)公司股东大会确定的其他人员;  (七)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七条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持有或合并持有公司发行在外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1%以上的股东(们)有权向公司提名独立董事候选人。经股东大会选举决定。  第八条独立董事的提名人在提名前应当征得被提名人的同意,提名人应当充分了解被提名人的职业、学历、职称、详细的工作经历、全部兼职等情况,并对其担任独立董事的资格和独立性发表意见,被提名人应当就其本人与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影响其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发表公开声明。在选举独立董事的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司董事会应按规定公布上述内容。  第九条在选举独立董事的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司应将所有被提名人的有关材料同时报送中国证监会、湖南省证监局以及深圳证券交易所。董事会对被提名人的有关情况有异议的,同时报送董事会的书面意见。  第十条对中国证监会持有异议被提名人,可以作为公司董事候选人,但不能作为独立董事候选人。在召开股东大会选举独立董事时,公司董事会应对独立董事候选人是否被中国证监会持有异议的情况进行说明。  第十一条公司独立董事每届任期与其他董事任期相同,可连选连任,但连任时间不得超过六年。  第十二条公司独立董事连续三次未能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的,由董事会提请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除出现前述情况及《公司法》规定的不能担任公司董事的情形外,独立董事任期届满前不得无故被免职。提前免职的,公司应作为特别披露事项予以披露,被免职的独立董事认为公司的免职理由不当的,可以做出公开声明。  第十三条独立董事在任期届满前可以提出辞职。独立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对任何与其辞职有关或其认为有必要引起公司股东和债权人注意的情况进行说明。  独立董事辞职导致独立董事成员或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或公司章程规定最低人数的,在改选的独立董事就任前,独立董事仍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职务。董事会应当在两个月内召开股东大会改选独立董事,逾期不召开股东大会的,独立董事可以不再履行职务。  第十四条独立董事具有公司董事的所有职责。  第十五条经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一致同意,独立董事可以行使以下特别职权:  (一)重大关联交易(指公司拟与关联人达成的总额高于300万元或高于公司最近经审计净资产的5%的关联交易)应由独立董事认可后,提交董事会讨论;独立董事作出判断前,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作为判断的依据;  (二)向董事会提议聘用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三)向董事会提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四)提议召开董事会;  (五)独立聘请外部审计机构和咨询机构;  (六)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开征集投票权;  (七)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的独立董事其他职权。  如上述提议未被采纳或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公司应将有关情况予以披露。  第十六条独立董事应对以下事项向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发表独立意见:  (一)提名、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公司董事、监事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四)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企业对公司现有或新发生的总额高于300万元或高于公司最近经审计净资产的5%的借款或其他资金往来,以及公司是否采取有效措施回收欠款;  (五)公司董事会未做出现金利润分配预案;  (六)独立董事认为可能损害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  (七)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应由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事项;  独立董事应当就上述事项发表以下几类意见:同意;保留意见及理由;反对意见及理由;无法发表意见及其障碍。  如有关事项属于需要披露的事项,公司应将独立董事的意见予以公告,独立董事出现意见分歧无法达成一致时,应将各独立董事的意见分别予以公告。  第十七条为保证独立董事有效行使职权,公司为独立董事提供必要的条件。  (一)公司保证独立董事享有与其他董事同等的知情权,及时向独立董事提供相关材料和信息,定期通报公司运营情况,必要时可组织独立董事实地考察。  凡须经董事会决策的事项,公司按法定的时间提前通知独立董事并同时提供足够的资料,独立董事认为资料不充分的,可以要求补充。两名以上独立董事认为资料不充分或认证不明确时可联名书面向董事会提出延期召开董事会会议或延期审议该事项,董事会应予以采纳。  公司向独立董事提供的资料,公司及独立董事本人应当至少保存五年。  (二)公司提供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所必需的工作条件。公司董秘应积极为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提供协助,独立董事发表的独立意见、提案及书面说明应当公告的,董秘应及时办理公告事宜。  (三)独立董事行使职权时,公司有关人员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阻碍或隐瞒,不得干预其独立行使职权。  (四)公司承担独立董事聘请中介机构的费用及其他行使职权所需的费用。  (五)公司给予独立董事适当的津贴,津贴的标准由董事会制定预案,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并在公司年报中披露。除津贴外,独立董事不得从公司及其主要股东或有利害关系的机构和人员取得额外的、未予披露的其他利益。  第十八条独立董事应当按时出席董事会会议,了解公司的生产经营和运作情况,主动调查、获取作出决策所需要的情况和资料。独立董事应当向公司年度股东大会提交全体独立董事年度报告书,对其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说明。  独立董事应根据法律、法规、本章程规定履行职责,遵守公司关于董事、监事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履行诚信义务的限制性规定。独立董事执行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四章董事义务  第十九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忠实履行职责,维护公司利益。当其自身的利益与公司和股东的利益相冲突时,应当以公司和股东的最大利益为行为准则,并保证:  (一)在其职责范围内行使权利,不得越权;  (二)除经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大会在知情的情况下批准,不得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三)不得利用内幕信息为自己或他人牟取利益;  (四)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同类的营业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  (五)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六)不得挪用资金或者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七)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侵占或者接受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  (八)未经股东大会在知情的情况下批准,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有关的佣金归为己有;  (九)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帐户储存;  (十)未经股东大会在知情的情况下同意,不得泄露在任职期间所获得的涉及本公司的机密信息;但在下列情形下,可以向法院或者政府主管机关披露该信息:  1、法律有规定;  2、公众利益有要求;  3、该董事本身的合法利益有要求。  第二十条除非现行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或公司股东大会另行规定,上述第十九条所指的下述用语具有以下含义:  (一)“股东大会在知情的情况下批准”指:该董事已将全部有关事实在股东大会上充分陈述,股东大会在对该事实的正确、真实、全面理解的基础上,经股东大会有效表决,以正式决议的方式批准该董事的行为。  (二)“股东大会在知情的情况下同意”指:该董事已将全部有关事实在股东大会上充分陈述,股东大会在对该事实的正确、真实、全面理解的基础上,经股东大会有效表决,以正式决议的方式同意该董事的行为。  (三)“法律有规定”指:现行国家法律明确规定该董事有向法院或者其他政府主管机关披露该信息的义务。  (四)“公众利益有要求”指:公司的某些/项行为直接或者间接侵犯社会公众利益,或涉及公司的某些(项)机密信息直接对社会公众利益产生严重影响,法院或者其他政府主管机关要求董事履行作证义务的情形。  (五)“该董事本身的合法利益有要求”指:该董事的合法利益受到非法侵犯,除向法院或其他政府主管机关披露公司机密信息以外,该董事不可能采取其他方式得到合法救济,且法院或者其他政府主管机关明确要求该董事向其披露涉及公司的机密信息的情形。发生此种情形时,董事应要求获知该机密信息的法院或其他政府主管机关采取一定的保密措施防止信息的公开和进一步扩散。  第二十一条董事应当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所赋予的权利,以保证:  (一)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越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认真阅读公司的各项商务、财务报告,及时了解公司的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亲自行使被合法赋予的公司管理处置权,不得受他人操纵;非经法律、行政法规允许或者得到股东大会在知情的情况下批准,不得将其处置权转授他人行使;  (五)接受监事会对其履行职责的合法监督和合理建议。  第二十二条未经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个人名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合理地认为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和身份。  第二十三条董事个人或者其所任职的其他企业直接或者间接与公司已有的或者计划中的合同、交易、安排有关联关系时(聘任合同除外),不论有关事项在一般情况下是否需要董事会批准同意,均应当尽快向董事会披露其关联关系的性质和程度。  除非有关联关系的董事按照本条前款的要求向董事会作了披露,并且董事会在不将其计入法定人数,该董事亦未参加表决的会议上批准了该事项,公司有权撤销该合同、交易或者安排,但在对方是善意第三人的情况下除外。  第二十四条如果公司董事在公司首次考虑订立有关合同、交易、安排前以书面形式通知董事会,声明由于通知所列的内容

2020-05-22

< 12 >